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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70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王本源游悦晨

再抗告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訴訟代理人
許智詠律師

余天琦律師

鍾 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美倫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伊確有業務緊縮事實,依伊實際營運狀況,已無法合理期待伊繼續聘僱相對人;又相對人提供不實單據、私下立帳,並指示部屬浮報經費以供私用,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並對伊造成財產損害,如繼續僱用相對人,將導致其他員工仿效而秩序紀律難以維持,及造成不可期待伊接受之經濟上負擔。原法院未審酌上情,亦未查明相對人是否因僱傭契約終止,而陷入生活困頓,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遽為不利伊之裁定,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所提相關證據,已釋明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難認將造成再抗告人經濟上負擔或危害其企業存續或其他相類情形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游 悦 晨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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