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
- 再抗告人
- A01
- 代理人
- 黃苙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第3號)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未結婚,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生),經再抗告人於113年2月1日認領,惟甲○出生後至113年10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均由伊獨自扶養,再抗告人並未分擔扶養之責,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兩造前於原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8號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以每月計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標準,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伊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35萬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本件裁定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84號(下稱第81、84號)裁定,就相對人上開請求,命再抗告人如數給付。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甲○系爭期間扶養費係由相對人獨自負擔,兩造前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甲○扶養費數額以每月1萬元計算,相對人得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36萬元,扣除再抗告人於113年5月給付之1萬元後為35萬元。另再抗告人無法證明其有與甲○同住3個月並負擔費用,且托育補助及育兒津貼與扶養費之計算無涉,再抗告人辯稱上開支出與補助應予扣除,不足為採。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因而裁定維持第81、8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關於命其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之抗告。
按父母應共同扶養其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所得請求償還之金額,應以其實際支出而代墊者,方得列入計算。查甲○系爭期間扶養費係由相對人獨自負擔,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甲○扶養費以每月1萬元計算,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和解筆錄則約定再抗告人同意於家事法庭第81、84號事件終結前,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甲○次月扶養費1萬元,似見再抗告人同意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之期間,係自113年5月和解成立後起算。果真如此,相對人自甲○000年00月出生後至113年4月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若干?兩造應如何分擔?攸關相對人得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數額之計算,自應究明釐清。乃原法院未予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數額,認作相對人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而計算其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所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於法難謂有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