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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284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麗惠王本源陳麗芬劉又菁管靜怡

聲請人
梅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劉秀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4號)提起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下稱414號裁定)提起抗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084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已毫無經濟信用、欠債累累,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所提逾期繳款通知函、律師函、法院執行命令、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聞報導、連署公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租金補貼核定函等件,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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