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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84號

一、台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與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反訴)聲請再審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盧彥如李瑜娟吳美蒼陳秀貞陳容正

聲請人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反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本院認抗告或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認再抗告無理由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專屬為裁判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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