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

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鄭純惠林慧貞陳秀貞徐福晋石有爲

上訴人
楊峻維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被上訴人
百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被上訴人
楊詔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百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9日遭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為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係向訴外人楊詔羽為辭任百盛公司負責人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其與百盛公司委任關係之效力。又洋果影像工作室係上訴人與楊詔羽共同成立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上訴人於114年3月10日聲明退夥,該合夥僅餘合夥人楊詔羽1人,其共同經營事業目的不能完成而有解散事由,惟系爭合夥於完成清算前,該合夥關係尚未消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石 有 爲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