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
- 上訴人
- 高信誠
- 訴訟代理人
- 劉致顯律師
- 被上訴人
- 連珊珊
- 訴訟代理人
- 陳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稽查明細表、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場所紀錄表、天然氣費繳費憑證等件,參互以察,難認被上訴人有於居住房屋烹煮腥味食材等,進而產生大量油煙、油垢、臭氣飄散侵入上訴人居住房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90萬元本息,及依同法第18條、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規定,請求不得將黑油垢及臭氣侵入其房屋,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