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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林純如蘇姿月游悦晨

上訴人
董惠玲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君育律師
被上訴人
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韋翔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上訴人係經營被上訴人之家族成員之一,對於被上訴人營運方向、競標策略、會計財務及員工之任免、薪獎、旅遊等公司營運之核心事務,各有參與決策或獨立裁量之權限,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之相關事務,非以服從指揮監督關係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職災保險,不足以推認其係基於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受僱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年終獎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游 悦 晨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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