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詩雋
- 上訴人
- 鄭詩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康賢綜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淳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事實,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28日,以伊及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急於處分如附表一所示○○市○○區○○段000、000-1、000-1、000-2、000-1、000-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避免被迫遷移廠房而受巨大損失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桃園地院110年度全字第224號、111年度全字第21號分別准許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經伊及華泰銀行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2號(下稱372號)、111年度抗字第589號(下稱589號)裁定,認抗告有理由,乃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而確定。系爭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並致伊受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億625萬3665元,以上訴人鄭詩慧、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鋒公司)持有系爭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鄭詩慧21萬2507元、亞鋒公司1億604萬1158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下稱第533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聲明」欄所示金額;備位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亞鋒公司併追加如附表二「追加再備位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欄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曾廣仙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而買受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下稱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因曾廣仙當時與訴外人曾廣瑜另有紛爭,系爭應有部分經曾廣瑜假處分(下稱76年假處分),致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乃與曾廣仙於77年5月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分管事宜,並與曾廣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伊租賃曾廣仙分管部分之土地,至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止。嗣曾廣仙於92年12月26日死亡,由訴外人胡之玉、胡之潔、胡之清(下稱胡之玉3人)繼承。嗣胡之玉3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亞鋒公司(下稱系爭乙契約),迄於110年間該76年假處分經塗銷後,並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亞鋒公司。亞鋒公司復為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行為,先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予華泰銀行,再塗銷其中1/1000應有部分之信託而贈與鄭詩慧。伊考量系爭土地所有權更迭複雜恐遭變賣,乃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代位胡之玉3人請求:撤銷亞鋒公司與華泰銀行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亞鋒公司塗銷與鄭詩慧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保全前開權利之執行,始聲請系爭假處分,未濫用保全程序。而系爭假處分乃抗告法院本於職權衡量而為廢棄,與聲請假處分自始不當,自屬有別。如附表五所示損失,亦與系爭假處分無關,上訴人復未證明為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抑或造成其信用或商譽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系爭假處分非因自始不當而經撤銷,所為聲請亦非屬不法之侵害行為:
⒈372號及589號裁定雖認定被上訴人未釋明其對華泰銀行及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惟被上訴人之假處分聲請狀,提及胡之玉3人應繼受系爭甲契約尚未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欲保全權利為請求胡之玉3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應有憑據。被上訴人已敘明亞鋒公司明知胡之玉3人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卻以買受系爭應有部分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恐係欲製造買賣假象,迫使被上訴人再次以高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系爭乙契約之真實性有疑。而亞鋒公司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所為信託,再塗銷部分信託登記,而將該部分應有部分贈與鄭詩慧亦有疑,已陳明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僅未具體表明其本案請求之具體規定,難認係毫無權利基礎而濫行聲請假處分。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以系爭乙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保全系爭甲契約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提起本案訴訟,與系爭假處分聲請之主張間之原因事實具同一性,足見被上訴人確係為保全其依系爭甲契約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權利而聲請假處分,並非為損害上訴人而濫行聲請。系爭應有部分若再經處分予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縱使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而受損,實為保全權益所採取之防禦性作為,難認被上訴人為全無根據濫行聲請假處分。
⒊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具不法性,系爭假處分聲請乃係依法所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不能認為屬於不法侵害之行為,亦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㈡上訴人未證明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存在:
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未能與上訴人間達成買賣或租賃系爭土地的真正原因,實為亞鋒公司未能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致全家公司無從確定得使用土地具體範圍所致,與系爭假處分無關。又系爭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與曾廣仙所簽,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僅為共有人,未經分割或分管取得特定位置之土地,難認上訴人客觀上得依已定之計劃為出租,無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五編號1之租金損害。而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貸款利息、信託相關費用及地價稅,附表五編號3股東往來損失,則難認與系爭假處分間存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均失所據。
⒉又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所稱損害,不含非財產上損害在內。而系爭假處分裁定僅就特定之各該假處分標的禁止處分或出租,並未限制上訴人整體資產使用或流通,與債務人的信用問題無關,不能因系爭假處分即逕認亞鋒公司之名譽或信用受有重大影響。亞鋒公司未證明因系爭假處分致其信用或商譽受有影響,並無非財產上損害可言。
㈢系爭假處分並未致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損失,難認華泰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且系爭假處分未造成華泰銀行商譽或信用損失,上訴人亦無從受讓華泰銀行債權而對被上訴人請求。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聲明」欄所示金額,及亞鋒公司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欄所示金額,均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均以債權人因該假處分行為致受有損害,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無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發生,即無賠償可言。
㈡查:亞鋒公司就系爭應有部分,未能與全家公司達成買賣或租賃的原因,為亞鋒公司尚未完成土地分割,全家公司無從確定得使用土地具體範圍所致,且被上訴人占有曾廣仙分管部分土地係基於分管協議,與上訴人無涉,均與系爭假處分無關,難認上訴人及華泰銀行因系爭假處分受有租金損失、貸款利息、信託相關費用、地價稅、股東往來損失等損害;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目的在於保全其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僅就特定之假處分標的物禁止為處分行為,與債務人之信用問題無涉,市場上仍有買家願與亞鋒公司交易,而上訴人自承華泰銀行並未因系爭假處分而追繳貸款或調整貸款利率,難認上訴人及華泰銀行因系爭假處分致名譽或信用受重大影響,自無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及華泰銀行因系爭假處分致受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未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損害,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
㈢從而,原審基於前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審業已認定上訴人未證明損害存在,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其關於認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須被上訴人係毫無權利、毫無原因或為損害上訴人而濫行或恣意聲請者為限等詞,要屬贅論,不影響其判決結果;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