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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金吾徐福晋高榮宏李國增藍雅清

上訴人
范榮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被上訴人
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范氏家族企業之一,上訴人為范氏家族三房之子,同意范氏家族使用、保管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設之帳戶、印鑑章。綜據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開標紀錄、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摺明細、印花、地價稅繳款書、收據、會議紀錄等件及證人周明正、范羅玉妹(上訴人之母)、范琴(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之證述,參互以察,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2日借用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標購所有坐落重劃前臺東縣○○鎮○○段173地號土地(重劃後分割為同段1310、13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標得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係被上訴人籌措、支付價金新臺幣1618萬元,繳納過戶相關規費、稅捐,其後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以系爭土地及另行出資購買之鄰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未證明如其抗辯係受贈系爭土地之事實。茲被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任作主張,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事實審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即可自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再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范琴之勞保投保資料之必要,難謂有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藍 雅 清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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