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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王怡雯吳美蒼蔡孟珊

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A01請求再給付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本息之其餘上訴;㈡命上訴人A02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A01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結婚,合意以法院成立和解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登記完成日111年12月19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與對造上訴人A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伊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14萬9,849元,A02為1,629萬4,294元,伊對兩造生活及子女照顧均有貢獻,本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僅請求其中之461萬5,98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461萬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A02則以:附表一編號13、15之車輛、不動產實際均為A01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益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益明公司)、丙OO名下;附表一編號14之薪資,為A01於基準日前五年內提領,係惡意處分,均應列入A01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6之銀行貸款,係A01惡意增加婚後債務,且該貸款用於支付A01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及刑事傷害罪之易科罰金,不應列入婚後債務。伊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3、8、9共計248萬8,276元,為家庭日常生活開支,不應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A01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外遇且多次對伊施暴,對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應酌減其分配額。伊另貸與A01190萬元購屋頭期款,以之與A01得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A02給付262萬2,509元本息,駁回其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A01請求再給付39萬3,47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A02如數給付,並駁回A01請求再給付160萬元本息之其餘上訴,無非以:

㈠兩造於97年12月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於110年分居。A01於110年12月15日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兩造成立和解改用分別財產制,於111年12月19日完成登記。A01、A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一審附表)一編號1至11及附表一編號12、一審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A01因與訴外人甲OO侵害A02之配偶權,及對A02施暴,經法院判決賠償A0250萬元、20萬元各本息。另因4次傷害A02之行為,經法院判處A01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為兩造所不爭。

㈡A01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3、15之車輛、不動產登記為益明公司、丙OO所有,A02未證明係A01借名登記於上開2人名下,不應列入。附表一編號14A01提領之薪資款項,用於修繕其婚前財產(○○市○○區○○街00巷00號00樓)及一審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與家庭旅遊、子女生活費,A02未證明A01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而處分,不應追加計算。附表一編號16係A01於111年8月3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用以支付其賠償A0277萬24元、訴外人乙OO54萬3,155元(侵害配偶權、傷害之賠償金本息)、繳納傷害案件易科罰金24萬4,000元,共計155萬7,179元,於基準日未償餘額為196萬2,820元,該債務不因是否可歸責於夫妻一方得予排除,自應列入計算。是A01之剩餘財產為114萬9,849元(附表一編號1至12共計311萬2,669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6之貸款債務196萬2,820元)。

㈢A02自附表二編號22、23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明細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8、9合計248萬8,276元,於兩造多項訴訟進行中,以保單借款匯入後,在1個月內密集提領,可見A02係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應追加計算;其餘款項,A01未證明A02有上述情形,不應追加計算。附表二編號24A02經營愛不飾首流行飾品(下稱系爭商號)之營收,證人丁OO證述A02指示將之存入訴外人戊OO銀行帳戶,其僅單純記錄,不知系爭商號之成本、費用及實際利潤,尚難依其製作之營業月報表及數據認定系爭商號獲利。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稱損益計算表),系爭商號108年至111年之營業收入淨額依序為15萬餘元、14萬餘元、10萬餘元、12萬餘元,與一般店面因疫情營收減少之常情無違,難認A02之處分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A01主張系爭商號自108年10月起至基準日止之營收662萬2,644元,應追加計入A02婚後財產,尚無可採。A01雖聲請訊問戊OO及調閱其銀行帳戶明細,不足證明系爭商號實際成本、費用,自無調查必要。是A02之剩餘財產為888萬3,142元(一審附表二編號1、3至21總和扣除編號2債務共計639萬4,866元,追加計算附表三編號1至3、8、9共計248萬8,276元)。

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73萬3,293元。審酌A01對兩造經濟、家庭生活及子女照顧雖有貢獻,惟其向銀行貸款支付賠償金及刑案罰金,減少其剩餘財產,且兩造自110年起分居,並相互提起多件民、刑訴訟等各情,A01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應酌減為上開差額半數中百分之78即301萬5,985元為當。又A02不能證明其對A01有190萬元購屋借款債權,A02以之主張抵銷A01前開請求,尚屬無據。從而,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301萬5,98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商號為獨資,有損益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7頁),證人丁OO於另案復證述,伊為會計及受A02委託擔任系爭商號掛名負責人,自108年10月起A02請伊將店內營收存入同事戊OO之銀行帳戶,109年兩造離婚訴訟後,A02自行取走營收,小月、大月平日營收每天約7、8千元至1、2萬元,假日可能2萬元至3、4萬元等情(見一審卷一第374至376頁),A02亦稱108年之後營收匯入戊OO帳戶(見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果爾,系爭商號實質上倘為A02獨資經營,該商號之營收似屬其婚後財產。A01於事實審多次主張系爭商號之實際營收高於損益計算表,並聲請訊問證人戊OO及調閱其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二第83、144、149、193頁),攸關A02有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自有調查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逕以損益計算表所載營業收入淨額為系爭商號108年至111年之營業收入,尚嫌速斷。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慰撫金之債權、債務均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查A01因侵害配偶權及傷害,應賠償A02、訴外人乙OO77萬24元、54萬3,155元,向遠東銀行貸款支付上開費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開賠償均屬慰撫金,有相關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56頁、第417至419頁),A01亦自承貸款係用以上開賠償與繳納刑事罰金(見原審卷一第495至497頁、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第183頁),則A01所負上開慰撫金債務,本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計算。A02抗辯此部分款項不應列入A01之婚後債務,是否全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徒以附表一編號16為A01之婚後債務,仍予列計,尚有可議。因上開各項事實未臻明確,兩造得列入之婚後財產及剩餘財產差額若干,仍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孟 珊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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