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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471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王怡雯吳美蒼蔡孟珊

上訴人
江水山
上訴人
江伯聲
上訴人
江天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3人、共有人江定國、江志明、江仕勛、江力山等7人與共有人陳高龍均欲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均相同。審酌附圖一方案(由陳高龍取得編號A土地)分割線筆直、平整,分割後地形方正,均臨○○路,可對外通行,分得編號B、C、D、F之到庭共有人均同意該方案,並願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及意願;上訴人逕將系爭土地中之500坪出租予訴外人賴孟宏興建鐵皮建物,其租約約定租期屆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之拆除交還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有部分占用編號B土地,難認有保留必要;上訴人原申請使用之電線桿及水管開關均可遷移,其設置位置非系爭土地分割之考量因素,是附圖一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且依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配,無金錢補償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孟 珊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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