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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周舒雁陳麗玲蘇姿月陳婷玉方彬彬

上訴人
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鋐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被上訴人
王銘山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名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1月19日更名)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6月1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4萬6,000元,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8%計算(下稱甲借款),時任董事長李年照則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會算,上訴人僅清償所欠部分利息,甲借款之本金均未清償,其逾121萬5,000元部分(即313萬1,000元,下稱系爭債權)非李年照個人借貸。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如原判決附件編號1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4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本息之執行程序,及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於同額本息範圍內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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