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617號
- 上訴人
- 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禮祖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泓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峻宇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號誌測試經理(下稱原職),上訴人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解僱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情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復職時,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原職之勞動條件。惟上訴人所提供原判決附表二職缺,其中編號3已經上訴人另行任用他人,其餘則未明示薪資條件、非被上訴人原職專長範圍,堪認上訴人未提供與原職勞動條件相當之職缺供被上訴人選擇。上訴人雖於同年12月1日指派被上訴人擔任測試工程師,惟其職稱與薪資均較原職不利,被上訴人赴任後即向上訴人反應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上訴人所為前開調職難認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其調職自不合法。上訴人自111年12月間起未依原勞動條件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同年5月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