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 上訴人
- 宜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燕莉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夫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萍
- 訴訟代理人
-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將所管理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3樓之「埔鹽鄉第八公墓普恩堂」新設納骨櫃及空間整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上訴人施作。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415萬元,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履約保證金為141萬5,000元。嗣經上訴人現場丈量發現系爭契約平面配置圖A1-04無法施作,訴外人原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原構事務所)審查屬實後,兩造於施工前協調會議決議變更設計,並變更合約金額為1,457萬2,189元,於108年7月12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下稱系爭變更設計書)。
㈡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申報開工,依約應於同年11月27日竣工,惟至108年10月24日復申請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下稱第二次變更設計),伊未同意。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再度申報竣工及申請展延工期,經原構事務所確認尚未完工,並有未經伊核定之「暗架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板及美耐板材」等材料(下稱系爭天花板材料)擅自進場施作,未依圖施工危及櫃體之耐震度及穩定度,及現場納骨櫃體走道寬度不足1.2公尺,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變更使用執照及啟用等缺失。伊於109年4月30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前改善未果,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7、9、13款約定於109年6月23日解除契約。又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驗收合格,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伊無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解除,其已無報酬請求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4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291萬4,438元,併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施作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之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拆除,並騰空成空屋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原構事務所設計及監造,由伊施作。系爭天花板材料業經原構事務所審核符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未予核定,阻撓伊施作造成無法在期限內完工,不得請求違約金。至第二次變更設計,係因現有空間無法依原圖說施作,自屬不可歸責於伊。伊檢送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業經原構事務所於108年7月5日函稱尚符約定,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定而得據以施作,其中櫃體走道寬度除義區第6排受限於系爭建物柱子突出櫃體,致與義區第5排間距未達1.2公尺外,其餘均符合契約約定;另骨灰櫃、骨骸櫃經地震模擬測試後,外觀良好,並無瑕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訴請伊拆除工作物及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與系爭建物3樓現況不符,致伊無法施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已函請調整配置圖,原構事務所已同意,惟被上訴人拒絕,亦不同意伊停工或展延工期,伊不得已進行施作並申報竣工,被上訴人拒絕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57萬2,189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本訴請求,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㈠系爭工程由原構事務所負責設計與監造,並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約金額1,415萬元,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再於108年7月12日簽立系爭變更設計書,變更金額為1,457萬2,189元。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23日開工,依約應於同年11月27日竣工。
㈡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設計書約定,系爭契約附件均屬契約之一部,其中細部設計圖圖號A0-02施工說明四約定,上訴人用於施工之材料均需先送請監造單位審查通過並轉呈被上訴人核定後,始得進場施作;若材料未經核准或與核准之樣品不符,即需拆除重做。非一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效力即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就系爭天花板材料取得被上訴人核定即進場施作,有材料與設計圖說不符情形。又依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結果,可認上訴人就納骨櫃頂部、底座固定施工,均有未依系爭變更設計書檢附之細部設計圖圖號施作之瑕疵。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5款、系爭變更設計書之細部設計圖圖號A0-02施工說明三約定,有現場放樣之義務,卻未依約進行現場放樣,致實際施工時圖面與現場狀況不符,復未依設計圖施工,致系爭建物3樓義區有兩處走道寬度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所定走道最小寬度1.2公尺以上之規定,影響申報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建築物消防安全圖說審查,致納骨櫃無法正式啟用。上訴人擅自改以T字型背桿施作納骨櫃之雙面箱體,亦違反系爭變更設計書細部設計圖所定雙面箱體應使用H字型背桿組立之內容。
㈢系爭工程中納骨櫃工程金額為1,037萬9,115元,約佔直接工程費金額1,288萬6,643元之81%,屬系爭工程之主要工程。上訴人就涉及納骨櫃結構安全之重要項目既有上揭事項未依約施工,復未確實履行現場放樣之義務即提出修正櫃位配置圖施工,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竣工通過審查,而無法啟用,延誤履約期限,兩造業於109年4月27日召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施工會議,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限期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前改善完成相關缺失,上訴人仍未依限完成,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7、9、13款約定,於109年6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作物屬室內裝修工程,可拆除或移除,非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工作物、騰空成空屋;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0%給付逾期違約金291萬4,438元本息,亦屬有據。另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且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被上訴人非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57萬2,189元本息,洵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固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然工作之瑕疵,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有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之情形外,定作人即無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此觀民法第496條之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亦為民法第224條本文所明定。是工作之瑕疵,如係依定作人委託之設計監造者所供給材料性質或指示而生者,定作人即無從對承攬人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
㈡查被上訴人委託原構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及變更設計書之設計圖說施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系爭建物3樓義區有兩處走道寬度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定走道最小寬度1.2公尺,且系爭工程現況有部分雙面箱櫃體組裝採用T字型背桿而非H字型背桿施作,該施作現況若使用符合圖說之H字型背桿會造成部分走道過小,至義區5、6排因建築結構柱與櫃體距離,非使用T字型背桿或H字型背桿可使走道寬度大於1.2公尺,亦有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補充鑑定報告可佐(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第11頁),參以證人即原構事務所建築師張峯明證稱:伊係根據被上訴人提供之竣工圖去設計,並沒有實際丈測,導致變更設計細部與現場不符,經上訴人現場放樣後才發現有部分現場既有結構柱位尺寸與設計圖說有差異,部分櫃位無法照圖施作,主要是中間2個柱位與竣工圖不同,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提出要配合現場柱位尺寸做櫃位調整,伊審核自認設計有疏失,現場櫃位確實需要調整,一再發文請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反而要求廠商照圖施工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66頁、第368頁),並有原構事務所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變更修正櫃位配置圖之函文可稽(見同上卷第291頁、第297至311頁),似見系爭工程原設計圖確與現場狀況不符。果爾,能否謂系爭建物3樓義區兩處走道寬度不符消防法規,及部分櫃體組裝未能照圖施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滋疑問。究竟系爭工程走道寬度不足、納骨櫃未依約施作之原因為何?是否與原構事務所之設計及指示有關?上訴人有無擅自減省工料、延誤履約期限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之判斷,自應釐清。乃原審未遑詳查,遽謂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7、9、13款約定解除,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工作物,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不免速斷。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若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反之,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原審固認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惟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工程因受限於系爭建物有柱子突出櫃體,及建築師未實際丈測,現場與設計圖有差異,經向被上訴人反應均置之不理,導致延滯工期,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第131至132頁、第168頁、第199頁、第259至261頁、第393至394頁、卷二第31至32頁),倘若非虛,則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逾期違約金,亦滋疑問。乃原審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論據恝置未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各該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