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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810號

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鍾任賜黃書苑呂淑玲陶亞琴林麗玲

上訴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雅珊律師
被上訴人
翁榮財
被上訴人
蔡政達
被上訴人
方敏郎
被上訴人
陳金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湯舒涵律師

曾鈺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聲請均駁回。

第三審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專利係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申請,無代理上訴人申請之意,經該局進行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作成核准審定書,就新型專利為形式審查作成處分書,並經繳納相關費用後,始經公告取得發明及新型專利權,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利益。上訴人雖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既未向智慧局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審定或作成處分給予專利權,即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無從認定其所受損害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亦難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回復原狀即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本件不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引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各裁判,均與本件基礎事實未盡相同,並無法律見解歧異,且本件上訴不合法,上訴人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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