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 上訴人
- 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為策
- 訴訟代理人
- 薛欽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又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緯諴律師
- 上訴人
- 欣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豪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朝巖
- 訴訟代理人
-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新日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為策,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欣豪公司依系爭契約受新日光公司之委託,先尋覓設置合法太陽光電設備設置案場之埤塘土地,取得地主同意提供使用,繼之向地方政府申請容許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併聯審查,並申請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核准後,再採購、建置及驗收太陽光電設備,待施工完成後,尚須辦理申請台電公司之併聯許可及能源局設備登記,最後申請台電公司之躉售函,正式發電躉售後,該契約目的始完成。嗣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不同意該案場作水面型光電容許使用,此屬不可歸責於欣豪公司之事由,經新日光公司終止契約。另審酌欣豪公司已完成土地仲介開發事務,著手施作案場之設計規劃、財務試算及計劃書撰寫之事務,並進行地方政府容許使用及台電公司併聯審查申請之進程,及契約目的、誠信原則等一切情狀,而認欣豪公司已完成事務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逾上開金額部分之預收金額,成立不當得利。是扣除抵銷金額後,新日光公司請求欣豪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768萬5,336元本息,為有理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新日光公司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