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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8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王怡雯劉又菁蔡孟珊

上訴人
郭新政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被上訴人
蕓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謝協昌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即包含代受送達之權限。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送達謝協昌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1月6日即已屆滿(事務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不因其另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於同年10月20日收受原審判決而受影響。乃上訴人至同年11月7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蔡 孟 珊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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