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886號
- 上訴人
-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俊明
- 訴訟代理人
- 何孟育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信宏即濟德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百零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訴外人快滿柴油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滿公司)新建廠房之預鑄輕質混凝土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12萬2,438元,其中30%為簽約訂金款,惟被上訴人就此僅於110年1月7日、111年1月28日依序給付82萬4,487元、19萬6,307元,伊限期催告給付餘款未果,已終止其後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前,伊完成部分工程,得請求工程款77萬0,232元。又伊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預購材料之損害160萬0,346元、無法完工取得利潤13%及完工後可得利潤12%共47萬1,136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4萬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變更簽約訂金款為總工程款之20%,經協調後,伊增加5%,並約定上訴人於111年元宵節後派員進場施作再給付5%。惟上訴人未派員進場施作,伊乃未給付餘款,並無給付遲延,其亦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法則終止系爭契約,且伊給付款項高於其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尚無使其感到不安情事,其不得終止契約。又上訴人無力解決已施作部分之震動問題,不能提出材料符合國家標準及原廠認可之依據,其藉口終止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無法證明使用之材料符合我國施工規範、設計規範,並提供出廠證明予伊申領使用執照,其完成部分未具經濟上效用,不得請求報酬。上訴人並無訂購材料,復未證明係用於系爭工程及符合規範,且係其自行終止契約,放棄利潤,並無所失利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有重複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412萬2,438元。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簽約訂金款為總工程款之30%即123萬6,731元,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111年1月28日依序支付簽約訂金款82萬4,487元、19萬6,307元,仍有餘款21萬5,937元未付(112年12月29日始支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已合意變更簽約訂金款數額,或約定餘款於111年元宵節後工班進場再給付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於所述元宵節後給付餘款,造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來履約能力不安。則上訴人於111年4月、5月2次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餘款未果,發函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經限期催告未付為由,終止其後之系爭契約,並於112年2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已生終止之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完成鋪設預鑄輕質混凝土板部分之工程款為77萬0,232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上訴人係自行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返還,且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履行時,簽約訂金款應作為給付之一部,既高於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就此不得再為請求。又上訴人縱因預購材料而受有損害,此與其未能取得之利潤,同為終止系爭契約後所生之損害,均非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簽約訂金款而生,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㈢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4萬1,71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207萬1,482元本息)部分: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終止契約時,得併行請求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已發生之舊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定之,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412萬2,438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簽約訂金款餘款,經限期催告未付為由,於112年2月24日終止其後之系爭契約,其前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計77萬0,232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卷附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契約完成,備料進場施作(見一審審建字卷第19頁),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業主快滿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齊亨間111年初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上訴人表明其工班預期元宵節後會上班,預計15個工作天可以將樓板處含收頭收尾全部完成,外牆部分需先焊鐵工種、組裝板片、收邊填縫等工項,約45至60個工作天可以完成(見同上卷第147頁)等情以觀,似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仍備料進場,擬訂施工項目及預計天數。果爾,上訴人主張其為施作系爭工程,購買所需預鑄輕質混凝土板,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之損害,且受有利潤損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報價單、板片配置圖、進口報單、單價分析表、材料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同上卷第21至27、71至121頁),是否全無足採?能否謂其購買上開材料及預期之利益,為終止系爭契約後所生之損害,而非屬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已發生之舊損害?又上訴人既陳明其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卷二第161至162頁),則以其前揭陳述,是否不能推知其真意係請求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已發生之舊損害賠償,能否因其係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據,審判長即毋庸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逕依該不適切之法律上陳述為裁判?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為推研並予闡明,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此項請求,有無損益相抵或重複得利之問題,案經發回,宜併調查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77萬0,232元本息)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支付之簽約訂金款應作為給付之一部,既高於上訴人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就此不得再為請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