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 上訴人
- 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炳峰
- 訴訟代理人
- 郭家駿律師
- 被上訴人
- 廣鴻地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文財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簽訂業務銷售及廣告企劃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建造之「東金御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進行銷售及廣告企劃工作。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底完銷後,兩造又再協議由被上訴人協助辦理系爭建案之日後交屋作業(下稱系爭交屋作業),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2月1日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日給付系爭契約尾款。惟系爭建案因於111年3月22日、同年8月14日連遭2次工安意外,致上訴人無力續建,而與系爭建案所有承買戶解除契約。綜觀系爭支票記載112年12月31日之發票日期與辦理系爭交屋作業在時間上具有關連性、系爭契約尾款業已給付完畢、系爭交屋作業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自認各節,堪認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無償為上訴人辦理系爭交屋作業,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乃在擔保其履行此項工作。系爭建案既因工安意外不再續建而無需辦理交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擔保目的即不存在,上訴人亦無受領票款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80萬元票款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