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960號
- 上訴人
- 海德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博閔
- 訴訟代理人
- 蘇昱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俞一欣(兼林坤正之承當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國輝
- 被上訴人
- 金曉蕾
- 被上訴人
- 郭連發
- 被上訴人
- 陳賢立
- 被上訴人
- 胡正陽
- 被上訴人
- 楊蕎瑀
- 被上訴人
- 周淑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俞一欣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訴外人容海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海公司)全部股東授權代表之身分,與上訴人簽立股權收購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向容海公司全體股東(即被上訴人及移轉人林坤正)購買容海公司全部股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博閔既明知俞一欣係以本人兼代理容海公司其餘股東之意思簽訂系爭意向書,俞一欣之簽約行為即對其餘股東發生代理之效力。上訴人無由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規定,撤回簽署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再者,上訴人就系爭意向書之交易對象、標的、價格均無錯誤,復未舉證證明俞一欣提供之資料有何不符或缺漏,亦無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向書意思表示之餘地。此外,上訴人未經其董事會或股東會批准即簽立系爭意向書,兩造未能簽訂正式契約,乃係上訴人片面變更付款條件及股權過戶時間,並拒絕與俞一欣繼續磋商所致,因已違反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2項、第4項約定,且就系爭意向書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兩造除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後,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原審卷407頁)外,原判決業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舉證不足採之理由,與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傳訊證人楊博偉、未將相關資料曉諭當事人為辯論,顯未善盡闡明義務,造成突襲性裁判,而屬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