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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金吾徐福晋藍雅清李國增高榮宏

抗告人
陳艷菁

陳嘉智即佐鐸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琳得科精密塗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經濟欠佳,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伊有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其等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尚不足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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