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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87號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盧彥如陳容正張競文陳秀貞吳美蒼

抗告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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