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
- 抗告人
-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健恆
- 抗告人
- 高振利
- 抗告人
- 温瑞彬
- 抗告人
- 周昆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4年度民聲上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事件,經原法院114年度民他上更五字第1號事件(下稱本案)受理,該案受命法官(下稱受命法官),前參與原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及廢棄發回前原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事件(下稱1號事件)之審理及判決,已論斷本案之相關爭點,即相對人是否為被害人、混油比例等,難期待其保持空白心證參與本案審判,有無法公平審判、損及伊審級利益之虞,向原法院聲請受命法官迴避。
二、法官迴避制度係在確保法官公正審判,避免利益衝突,及同一案件因預斷而喪失救濟程序之利益,以維繫司法公正性。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所生預斷風險,是否使當事人喪失救濟程序利益,應以法官是否審查自己裁判致難以實質發揮審級救濟功能為斷。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以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民事訴訟旨在解決私法爭執,二者各有其制度規範目的及審級救濟程序,參與刑事案件裁判之法官參與民事事件裁判,不發生法官就同一案件預斷致喪失審級救濟利益,無迴避之必要。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縱同一審級之前、後次裁判法官有所重複,然各該審級於程序上仍屬完整,法官參與更審前之裁判,亦不當然構成法官迴避事由。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不滿意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或訴訟關係闡明,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刑事案件及1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判決,刑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1號事件判決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嗣經原法院以本案事件受理。本案之受命法官,雖參與刑事案件及1號事件之裁判,惟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損及審級利益之情形,自毋庸迴避。抗告人復未釋明受命法官對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引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猶以受命法官就本案有預斷之虞影響其審級救濟利益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