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16號
- 再抗告人
- 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字佳
- 訴訟代理人
- 余宗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利益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將伊所為抵銷抗辯及所提假扣押請求不存在之強力反證,以屬實體事項為由,完全恝置不理,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復將其資產雄厚、具足額擔保之客觀事實,錯誤解釋為財務異常,將獲銀行信任、持續展延借款之商業常態,錯誤解釋為財務異常,而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民國115年4月20日信託財產目錄暨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