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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3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周舒雁陳麗玲方彬彬蘇姿月陳婷玉

再抗告人
何佳洲
再抗告人
何彥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鷥媛律師

楊美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明昌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何佳洲、何彥寬以伊各原為訴外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合稱君怡等2公司)之1人股東及董事,該2公司分別持有訴外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泰富公司)股份163萬1,310股、424萬2,448股(下各稱甲、丙股份,合稱系爭股份),並於民國111年3月間取得新華泰富公司2席董事(另3席為獨立董事);伊於113年10月11日與相對人郭明昌簽立轉讓協議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轉讓伊所持有君怡等2公司出資額各50萬元(下各稱乙、丁出資額,合稱系爭出資額)及系爭股份,並於同年月14、15日完成系爭出資額轉讓及董事變更登記,再於同年月28日配合郭明昌將丁出資額及新國公司董事變更為相對人劉守禮。惟郭明昌未依約付款,伊已於同年11月26日解除轉讓協議書,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詎相對人收受解約函後旋即私刻君怡等2公司大小章,辦理該2公司及股票證券帳戶印鑑變更及為君怡等2公司辦理增資、遷移新國公司地址,郭明昌並以新華泰富公司董事長身分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有轉售系爭出資額、系爭股份,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113年度全字第726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㈠禁止郭明昌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下稱系爭方式)處分君怡公司持有甲股份(下稱甲行為),及代表君怡公司辦理出資額轉讓、合併、分割、增資、減資、清算、解散、組織、章程、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等商業登記(下合稱系爭商業登記)異動(下稱乙行為);㈡禁止劉守禮以系爭方式,處分新國公司持有丙股份(下稱丙行為),及代表新國公司辦理系爭商業登記異動(下稱丁行為,與甲至丁行為合稱系爭行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其對相對人有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請求權固已為相當釋明。惟君怡公司現有董事長郭明昌及董事鄭翔仁,出資額各為50萬元、60萬元;新國公司則有董事劉守禮及股東鄧瑞凰,出資額各為3,050萬元、3,000萬元,再抗告人稱相對人持有系爭出資額,而對系爭股份具相當掌控能力云云,已屬有疑。且系爭股份登記於君怡等2公司名下,相對人無從以個人身分處分系爭股份,再抗告人實係請求禁止相對人代表君怡等2公司為系爭行為,核與再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保全之請求無涉,亦逾越將來強制執行之範圍,不應准許。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者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本案訴訟之執行。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及債務人得處分債權人所欲請求之標的物,始有其適用。查系爭股份現登記於君怡等2公司名下,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相對人現既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對之自無從處分。且再抗告人本件假處分聲請,請求禁止相對人代表君怡等2公司為系爭行為,即限制相對人行使該2公司代表人職權,亦非再抗告人本案訴訟所保全之標的。原審因認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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