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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盧彥如李瑜娟陳容正陳秀貞吳美蒼

抗告人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 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曾經繳納裁判 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勝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未能釋明資力狀況已發生重大變化,且無籌措款項之信用能力,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所提新北地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471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900號執行命令,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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