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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12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袁靜文蔡孟珊王怡雯吳美蒼張競文

抗告人
鄧泓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慈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上字第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4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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