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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87號

請求損害賠償(移送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吳麗惠王本源陳麗芬劉又菁管靜怡

再抗告人
駿宏工程技術企業社
再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邱秀珍
再抗告人
邱華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移送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當事人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因以裁定將臺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依上說明,當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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