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黃俊
- 訴訟代理人
- 鄧雅旗律師
- 被上訴人
- 北道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佑嘉
- 被上訴人
- 陳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北道交通有限公司就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本息與被上訴人陳祺文為連帶給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祺文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0段東往西行駛至該路與○○○路0段交會處時,未注意燈光號誌為紅燈,貿然進入路口,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南往北行經該路口之訴外人黃科豪人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黃科豪受有外傷導致之心跳休止等傷害,經送醫仍於當日清晨5時36分許死亡。伊為黃科豪之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4元、喪葬費用31萬9,880元、靈骨塔費用15萬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失413萬6,603元及精神上損害165萬9,121元,共計626萬6,598元。再依陳祺文與黃科豪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7:3減輕,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後,得請求陳祺文賠償338萬6,619元。被上訴人北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北道公司)係陳祺文之僱用人,應與陳祺文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38萬6,619元,及陳祺文自112年6月19日起、北道公司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北道公司則以:系爭車輛係陳祺文之子即訴外人陳士鈺所有,僅靠行於伊。陳祺文未經陳士鈺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非伊所得預見。陳祺文與伊無僱傭關係,系爭車輛外觀亦未標示伊名稱,伊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失應自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算為94萬6,237元,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陳祺文則以書狀表示無答辯理由。
三、原審以:陳祺文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燈光號誌為紅燈,貿然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與○○○路0段交岔路口,致發生系爭事故,黃科豪因而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黃科豪之父,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陳祺文請求損害賠償。次查陳祺文雖將系爭車輛靠行在北道公司名下,但其於111年11月4日起即以系爭車輛加入訴外人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yoxi車隊接受派遣接案,並未自北道公司受領任何對價給付。兩造復不爭執系爭車輛外觀並無北道公司標示,則一般人當無從認知陳祺文係為北道公司服勞務。再審酌北道公司前以系爭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時,係由陳士鈺擔任連帶保證人,陳士鈺嗣又以該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貸60萬元,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出售該車予訴外人張景隆各情,足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雖未註記自備車輛駕駛人為陳士鈺,但該車確係陳士鈺所有,僅靠行登記在北道公司名下,北道公司自無須就陳祺文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為黃科豪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靈骨塔費用依序994元、31萬9,880元、15萬元。又上訴人自承於事故發生前從事板模工作,月入約5至6萬元,自難認其於事故後已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應自65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起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據此計算,上訴人因黃科豪死亡所受扶養費損失為94萬6,237元。上訴人因其子黃科豪死亡,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審酌系爭事故加害程度及兩造、黃科豪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以上共計291萬7,111元。兩造不爭執黃科豪就系爭事故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再扣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上訴人得請求陳祺文賠償104萬1,978元。則除第一審已判命陳祺文給付之144萬9,482元本息外,上訴人請求陳祺文再為給付,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北道公司就第一審判命陳祺文給付之144萬9,482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193萬7,13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北道公司就144萬9,482元本息與陳祺文為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93萬7,13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原審先謂系爭車輛係陳祺文靠行於北道公司;繼又謂系爭車輛係陳士鈺靠行於北道公司,前後認定不一,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所稱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北道公司係計程車客運業者(見原審卷第295頁),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見原審卷第239頁)。而系爭車輛係登記在北道公司名下,該車之行車執照並未有自備車輛駕駛人之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檢附陳祺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異動及查詢紀錄等件,則載有陳祺文自109年5月25日起受僱於北道公司及駕駛車號為系爭車輛之執業事實(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7頁、第309頁);兩造復不爭執其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書係由北道公司用印(見原審卷第259頁)。似此情形,能否謂陳祺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受僱或靠行於北道公司,其客觀上非受北道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而非北道公司之受僱人,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北道公司並非陳祺文之僱用人,其不須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陳祺文賠償之104萬1,978元本息部分為連帶給付,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前揭理由,合法認定上訴人自65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其因黃科豪死亡所受扶養費損失為94萬6,237元,加計其為黃科豪支出之醫療、喪葬等費用及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為104萬1,978元,其不得請求北道公司就第一審命陳祺文給付超逾上開金額(即144萬9,482元-104萬1,978元=40萬7,504元) 本息部分為連帶給付,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93萬7,137元本息,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