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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

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周舒雁陳麗玲方彬彬蘇姿月陳婷玉

抗告人
郭憲睿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嘉琳間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以其上訴不應許可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嗣以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本件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應合一確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人吳基發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之110年12月21日死亡,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惟原法院未通知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即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0日宣判(即原第二審判決),且對吳基發之繼承人未合法送達,無從起算其上訴期間,自屬尚未確定,亦不因抗告人之上訴經原法院及本院裁定駁回,而有不同。抗告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爰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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