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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2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鄭純惠吳青蓉林慧貞陳秀貞石有爲

聲請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資產遭相對人聲請執行查封中,信用困滯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新臺幣(下同)5萬1,292元、7萬6,938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石 有 爲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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