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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307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袁靜文蔡孟珊王怡雯藍雅清張競文

聲請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瑞鋼鐵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爲之,同法第132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自得合法收受其所代理事件之判決書,並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一般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

二、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既委任華奕超律師、郭宜函律師(下稱華奕超等2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提起再審之訴等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並未限制受送達之權限,有卷附民事委任狀足憑,則原確定裁定應向華奕超等2律師為送達,並以該2律師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惟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向華奕超等2律師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乃將之付與該2律師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之中茂新天地管理中心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聲請人遲至115年1月8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於民事再審起訴狀表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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