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447號
- 聲請人
- 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確定當事人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下稱192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即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及1923號事件之律師酬金,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139號裁定就上開事件併予核定其數額,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