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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465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迴避等再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袁靜文蔡孟珊王怡雯吳美蒼張競文

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蘭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迴避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依該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前就原確定裁定及其先前裁定(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7號、第738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373號、第1374號,113年度台聲字第421號、第422號、第1142、第1143號)聲請再審,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開裁定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其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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