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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83號

一、台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與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盧彥如李瑜娟吳美蒼陳秀貞陳容正

聲請人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一)確認聲請人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二)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以相對人於100年12月2日申請土地登記時,與系爭土地前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聲請人訂立買賣契約,於其給付價款新臺幣1,670萬7,6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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