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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84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反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盧彥如李瑜娟吳美蒼陳秀貞陳容正

聲請人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反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取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非屬合法,當時並未合法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且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收受相對人通知將出賣其系爭應有部分,伊已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相對人是否係合法共有人為其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前提要件,伊自得提起反訴,原確定裁定認不符反訴提起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原確定裁定以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且兩者之法律關係間不相牽連,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即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聲請人以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請求確認禁止相對人分割系爭土地;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應支付預期利益價款損失後,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日所有權登記時與前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聲請人訂立買賣契約,且於聲請人給付買賣契約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反訴,顯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不相牽連,因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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