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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許朝雄梁松雄陳國禎劉延村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張鎮洲
上訴人
王居金
上訴人
張珊萍
被上訴人
幸鴻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棋
被上訴人
甲○○

        趙瑞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幸鴻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鴻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巷三二弄八號三樓、同號四樓、同巷一六弄一三號三樓、同弄二○號四樓、同弄一五號四樓房屋及基地,已辦畢所有權登記。詎幸鴻公司竟將應屬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層登記為其所有,並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及同月二日各自出賣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四分之一與被上訴人甲○○及趙瑞美,幸鴻公司所為係無權處分行為,依法無效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幸鴻公司及甲○○則以:系爭地下層建物係幸鴻公司所有,幸鴻公司本於所有人之資格出售其應有部分與甲○○及趙瑞美,難謂無權處分。甲○○及趙瑞美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亦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幸鴻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巷三二弄八號三樓、同號四樓、同巷一六弄一三號三樓、同弄二○號四樓、同弄一五號四樓房屋及基地,已辦畢所有權登記,幸鴻公司出賣系爭地下層建物其應有部分各六四分之一與被上訴人甲○○、趙瑞美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幸鴻公司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無權處分,係指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為處分而言。系爭地下層建物為一般區分所有建物,有單獨建號,於八十年九月二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幸鴻公司單獨所有,嗣幸鴻公司出售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四分之一與甲○○、趙瑞美,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幸鴻公司出售系爭標的物時既為該標的物之所有人,自非無權處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供防空避難及停車之用,性質上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該大樓之使用執照亦未記載系爭建物非屬共同使用部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也未同意系爭建物可為單獨所有等語。然系爭建物既已登記為幸鴻公司所有,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但在其訴請塗銷前,幸鴻公司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難謂其出賣行為係無權處分。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標的物為未辦登記之地下層建物,與本件已編列獨立建號,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不同,自難依該事件之法律上判斷,認系爭建物應歸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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