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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間合夥買入坐落台南市○○○段四一五號、台南縣永康市○○段四四號(以上二筆簡稱為系爭土地)、台南市○○段二○五六號、台南縣新化鎮○○段(十六筆)等多筆土地,被上訴人乙○○出資比例為二分之一,甲○○及伊之出資各四分之一,並推乙○○為執行股東。因乙○○所有二分之一係含其兄陳本部分,故將桶盤淺段土地信託登記在陳本之子陳東榮名下,其餘則登記為乙○○之妻黃麗香所有。嗣合夥將其中塩埕段、唪口段等筆土地處分,按合夥出資比例分配利益完畢,僅餘系爭土地尚未處分。乙○○竟否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拒絕伊處分及分配利益,伊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甲○○雖未否認伊之合夥關係及出資比例,但合夥之出資乃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應合一確定等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就買入之系爭土地,伊有四分之一、乙○○有四分之二、甲○○有四分之一之出資比例之合夥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土地並非兩造合夥買受,係其姪陳東榮、妻黃麗香各自買得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甲○○以書狀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確認之訴,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人為被告起訴,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未曾否認原告主張之人,因自始與原告間並無爭執存在,即無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在法律上不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尚無列為被告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甲○○自始即未爭執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合夥權利,上訴人將之列為被告,一併起訴,此部分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其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系爭土地現分別登記為訴外人陳東榮、黃麗香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可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合夥出資購買,意欲他日建屋出售獲利,乃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乙○○之姪及妻名義,因乙○○否認有與其合夥,且抗辯該土地係陳東榮、黃麗香所有,非合夥財產,為此請求確認伊就該系爭土地有與被上訴人等有四分之一之合夥關係存在等情。惟合夥關係乃存在於合夥人之間,合夥之目的乃經營共同事業,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依上訴人所主張,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依法即係兩造之公同共有。是其聲明之真意,應係確認就系爭土地因合夥關係而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然系爭土地既信託登記為陳東榮、黃麗香所有,在未依法回復為合夥事業團體所有之前,仍屬登記名義人所有。乃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確認訴訟之相對人,此項確認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非當事人之陳東榮及黃麗香,亦即並無拘束彼等之效力。是縱上訴人獲勝訴確認判決,亦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則其提起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部分之訴,原審依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部分之訴,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由該合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縱合夥財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所有,合夥人就其公同共有權仍不受影響。又合夥關係之存在,乃合夥人得終止合夥財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關係之前提。如當事人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僅因合夥財產信託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之故,即認其無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則該合夥財產將無回復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機會。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出資比例合夥關係存在,似未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則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陳東榮、黃麗香之名義所有,尚無衡突。原審審判長未遑行使闡明權,確定上訴人聲明之真意,遽謂上訴人聲明之真意係確認就系爭土地因合夥關係而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其判決效力不及於土地登記名義第三人,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於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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