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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張福安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訴人
鉅賢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標賢
被上訴人
世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喨
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營繕工程合約,承攬被上訴人之「大台北華城風情四合院」水電工程,約定自開工日起三百六十個日曆天完工,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定期存單作為保證金。嗣於施工期間,因承包主體工程之訴外人眾將公司施作不當及嚴重遲延,使伊無法如期完工,而增加成本之支出。伊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致函被上訴人,期能合理追加工程款,詎被上訴人公司之協調職員陳佩琪,竟於同年八月四日,命伊出具「陳情書」又同時「詐使」伊書立「拋棄書」(風情四合院水電工程拋棄書)。然後被上訴人即以該「拋棄書」為憑,片面通知終止契約,沒收前述保證金二百萬元及已施作部分之保留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十六元。伊既已撤銷上開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且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伊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擅行終止契約,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賠償伊所受之前開損害。伊所施作之第二十、二十一期工程款分別為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亦應一併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之三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要求追加工程款為伊所不同意,始同時提出陳情書及拋棄書,伊未同意其所請,而依其拋棄書所為之表示,沒收保證金及保留款,並無不合。伊公司職員陳佩琪亦無詐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之上述工程,因承包主體工程之訴外人眾將公司遲延,使其無法如期完工,增加支出,經函請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同時提出陳情書及拋棄書後,被上訴人未同意追加工程款,反依拋棄書通知沒收保證金及已施作工程之保留款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營繕工程合約、協議書、陳情書、拋棄書等件可稽。惟其中所稱工程之遲延,係因眾將公司之主體施工不當所致,及其因受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陳佩琪詐欺,始出具拋棄書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觀之兩造與眾將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之會議紀錄之記載,暨證人陳佩琪、許效舜(上訴人公司職員)等人之證言,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使上訴人出具拋棄書之事實。參以拋棄書載明:「……因本公司(上訴人)財務週轉困難,無法繼續承作本工程,經與業主協議,本公司同意無條件放棄本承包合約,由業主另行發包,絕無異議。並自願放棄工程保證金二百萬元及已(施)作部分之保留款,作為賠償業主之損失……」等情,足認上訴人係因虧損,要求追加工程款不成,乃自願拋棄繼續承包工程,並同意被上訴人沒收工程保證金及保留款。雖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始通知上訴人沒收保證金等款,然於其作成決定並通知前,上訴人之繼續施作,應屬正常,要不得以此謂上訴人無拋棄之意思。是上訴人之拋棄既已生效力,其再以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拋棄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證金及已施作部分之保留款,除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三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外之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五元本息,即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同時」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及「拋棄書」,為原審所認定。果爾,就陳情書所表示:「……為配合建築工程全面趕工,必須超付工資,本公司(上訴人)願自行吸收一半,另一半懇請貴公司(被上訴人)給予補助趕工工資,並退還工程保證金一半為週轉……。」及拋棄書所載:「……因本公司財務週轉困難,無法繼續承作,……本公司同意無條件放棄本承包合約……,並自願放棄工程保證金二百萬元及已作部分之保留款,作為賠償業主之損失……。」,等兩不相容之內容,究竟上訴人之真意為何﹖其一方面表示願意配合全面趕工,一方面又同意放(拋)棄工程之相關權利,豈非矛盾﹖且觀之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陳佩琪就其所以要求上訴人「同時」

出具陳情書及拋棄書證述:「因如果不同意補助款,事後他(上訴人)一定不會到公司寫拋棄書」等語(見:原審卷四三頁)是否全無行詐之故意﹖其未待被上訴人之是否依上訴人之「陳情」為承諾前,即命上訴人先行書立拋棄書,而後再由被上訴人以該拋棄書作為沒收保證金、保留款之憑據,是否合乎經驗法則而與誠信原則無違﹖原審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非愚非痴,既須保留此項工程,請求業主多付款項,豈有同時簽署拋棄書,拋棄高達二百四十八萬元之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之理」

。「……倘上訴人確有拋棄所承包工程之真意,……何須立下拋棄時之同時,並呈陳情書,且繼續(施作)該承包工程直至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停工為止。……」

等(見:原審卷二九、四九、七○頁)攸關其是否有拋棄本件權利之意思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予以恝置不論,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或稱「其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等款」(見:第一審卷五頁)或稱「被上訴人公司沒收之二百萬元保證金及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保留款,均包括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見:同上卷七一頁),究竟其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案經發回,宜注意推闡明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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