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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范秉閣朱錦娟許澍林吳正一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訴人
弘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連 春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黃 金 祥
被上訴人
黃 來 春
被上訴人
黃 富 貴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王金葉
被上訴人
黃 麗 華

右上訴人因與逢生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得對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非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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