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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徐璧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

上訴人
翔龍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發堯
上訴人
崧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中
被上訴人
菁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卓新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間向伊分別訂購 PEG89釉下打捧球雙小孩裝飾陶瓷六○、六八四只及五四、一二○只外銷,伊已生產並裝櫃出貨完畢。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翔龍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翔龍公司)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元,上訴人崧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崧揚公司)價金八十二萬元未付,竟藉口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遭國外客戶索賠為由,拒絕給付該價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翔龍公司一百零三萬元、崧揚八十二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星榮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星榮公司)所為本件買賣係貨樣買賣,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不符約定之品質,經國外客戶索賠美金十八萬八千零四元,依當時滙率折合新台幣四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零四元,按瑕疵之比率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翔龍公司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崧揚公司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十四元、星榮公司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十二元。因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品質不符,而有瑕疵,自屬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減少價金,並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自無向上訴人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分別廢棄改判或予以維持,無非以:上訴人翔龍公司、崧揚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向伊訂購系爭陶瓷玩偶外銷,貨品均已交付完畢,被上訴人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尚欠翔龍公司價金一百零三萬元,崧揚公司八十二萬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送貨單、貨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兩造就系爭捧球小孩陶瓷玩偶之買賣為貨樣買賣,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及星榮公司訂購陶瓷玩偶,且係併櫃出貨,分十一批出貨,其中最後二批同時裝載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開航之同一艘船,故為十次船班。第一批到達美國之貨物裝船日期為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到達紐約港之日期為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因上訴人之產品不良,經美國買主 MEICO公司將貨品轉賣PAUL SEBASTIAN公司後,該公司啟櫃全面檢驗結果,產品不良率為翔龍公司百分之三十、崧揚公司百分之二十五、星榮公司百分之二十,MEICO 公司以每只貨品美金一元計算,全部索賠美金十八萬八千零四百元,MEICO 公司賠償後,轉向被上訴人索賠,被上訴人賠償後,乃扣減翔龍公司貨款新台幣一百零三萬元,扣減崧揚公司新台幣八十二萬元等情,有PAUL SEBASTIAN公司之索賠函、MEICO 公司之索賠函、證明書、陳石琳會計師事務所財務檢查報告書、函、勞伊氏代理人之鑑定書、宣誓書、出口報單、裝船單等件影本可證,及證人憑銅山在第一審之證言可憑。查被上訴人同時向上訴人及星榮公司共三家公司訂購十八萬八千零四只陶瓷玩偶,並由該三公司分批合併裝櫃出貨,係屬大宗貨物之交付,依通常情形僅可能抽樣檢查,未經檢查部分,日後發現有瑕疵,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買受人得於發現再即為通知,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於系爭貨品生產過程中,確有派人前往查看之事實,業經證人鄒宏洲、黃賴春妹、鍾年增、江月榮、馮銅山證述屬實,上開證人均稱被上訴人之人員未逐一檢查貨品,被上訴人自得於發現瑕疵後,及時通知出賣人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次查系爭陶瓷玩偶,翔龍公司七十八年二月廿一日第一次出貨一三、九二○只,二月廿四日第二次出貨一、八○○只,三月三日第三次出貨一○、八○○只,三月九日第四次出貨四、八○○只,三月十六日第五次出貨四、八○○只,三月十八日第六次出貨一、二○○只,三月三十一日第七次出貨九、六○○只,四月七日第八次出貨三、六○○只,四月十四日第九次出貨三、六○○只,四月十九日第十次出貨三、六○○只,四月二十二日第十一次出貨二、九六四只,總計出貨六○、六八四只。崧揚公司二月廿五日第一次出貨三、○○○只,三月三日第二次出貨六、六○○只,三月九日第三次出貨五、四○○只,三月十六日第四次出貨五、二八○只,三月十八日第五次出貨二、五二○只,三月二十四日第六次出貨六、六○○只,三月三十一日第七次出貨七、二○○只,四月七日第八次出貨六、○○○只,四月十四日第九次出貨

三、六○○只,四月十九日第十次出貨四、三二○只,四月二十二日第十一次出貨三、六○○只,總計出貨五四、一二○只,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第一批貨品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到達美國後,被發現有瑕疵,經由美國PAUL公司告知美國進口商 MEICO公司,MEICO 公司之負責人鄒宏熙乃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美國時間為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日,在此之前,上訴人早已陸續又出四批貨,即在三月二十一日以前,被上訴人不知所出之貨有瑕疵),打電話至苗栗與鄒張華玉告知被上訴人出口至美國之陶瓷玩偶甚多瑕疵,鄒張華玉轉告鄒宏洲(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卓新之夫),鄒宏洲隨即於當日通知上訴人及星榮公司等三家公司,於次日在鄒宏洲之苗栗老家召開協調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美國AT&T電話公司之帳單明細、鍾卓新生產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有證人鄒宏洲、鄒張華玉之證言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已於美國客戶發現貨物瑕疵後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通知上訴人及星榮公司關於系爭貨品之瑕疵。觀之上述出貨期間,從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四月二十二日止,僅兩個月期間,船期即有十次,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陸續到達美國後,即不斷以電話與出貨廠商聯繫,至最後出貨結束之六月五日,兩造復再度會同協商,距兩造前次協商日期三月二十二日僅兩個月又十天餘,則被上訴人顯已踐行買受人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之義務,亦無怠於為瑕疵之通知,堪以認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為瑕疵之通知,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及星榮公司之產品有瑕疵,致遭客戶以違約為由扣款美金十八萬八千零四元,此原係被上訴人可得之預期利益,依買賣瑕疵擔保及不為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以等額之金錢賠償損害以回復原狀。

翔龍公司瑕疵品一八、二○五只(六○、六八四只×三○%=一八、二○五只)、崧揚公司瑕疵品一三、五三○只(五四、一二○只×二十五%=一三、五三○只)、星榮公司瑕疵品一四、六四○只(七三、二○○只×二○%=一四、六四○只),合計瑕疵品四六、三七五只,依總賠償金額美金一八八、○○四元換算新台幣(以一比二十六計算)為四、八八八、一○四元,應由翔龍公司負責賠償一、九一八、八七七元(4,888,104×18,205/46,375=1,918,877),崧揚公司負責賠償一、四二六、一一四元(4,888,104×13,530/46,375=1,426,114),星榮公司賠償一、五四三、一一二元(4,888,104×14,640/46,375=1,543,112),合計四、八八八、一○四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對翔龍公司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債權中之一百零三萬元與翔龍公司對其同額貨款債權抵銷,以其對崧揚公司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十四元債權中之八十二萬元,與崧揚公司對其同額貨款債權抵銷,自無庸再給付貨款與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明定。買受人是否已盡其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自應就締約當事人決之。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陶瓷玩偶外銷美國,美國買主MEICO 公司再將之轉賣與PAUL SEBASTIAN公司,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買賣關係係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 MEI-CO公司、MEICO公司與PAUL SEBASTIAN公司之間。兩造就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及被上訴人受領、檢查系爭貨品之時間、地點、方式之約定如何﹖又系爭貨品之十一次出貨,被上訴人係何時受領及何時檢查各節,與認定被上訴人有無盡買受人檢查貨品及通知瑕疵之義務,所關頗切,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PAUL SEBASTIAN公司之啟櫃檢驗結果,臆測被上訴人無怠於檢查及為瑕疵之通知,據為其勝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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