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 上訴人
- 泉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仁
- 被上訴人
- 良友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榮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向伊購買混凝土,計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未償,嗣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之債權。詎台電公司以上訴人承包之台電公司一六一KV汐止至松山線#二五至#三一等基礎遷移工程,逾期未完工達一百三十六日,需每日罰四萬元,計罰五百四十四萬元,不足支付扣罰款為由而提出異議。惟其應付上訴人尾款為六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尚有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足供伊假扣押。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台電公司自接到法院之執行命令即不得再主張扣抵;其依日罰四萬元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為日罰一千元為當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本息;命台電公司給付上訴人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上訴人由伊代位受領部分,先後經第一、二審判決命台電公司合計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承包前開台電公司基礎遷移工程之混凝土部分,係轉包由訴外人徐漢明承作,伊從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亦未授權徐漢明向被上訴人購買;且送貨請款單、送貨單上全係由訴外人北勢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北勢湖公司)所出具,與被上訴人無涉,故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代位權;倘認伊應負給付貨款之責,請斟酌遲延完工係因台電公司設計有瑕疵,無法測量確定位置所致,核減違約金以每日一千元計算為當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外,均得由第三人為清償,此觀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支票、請款單及送貨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買賣契約上其公司及負責人林瑞仁之印文為真正乙節,並不否認,僅辯稱該印文係由徐漢明擅自蓋用,伊並未授權徐漢明與被上訴人訂約,且送貨者為北勢湖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查依買賣契約之記載,訂約人甲方即買方為上訴人,乙方即賣方為被上訴人,而契約書簽印欄內,甲方載明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林瑞仁,台北負責人徐漢明,並均有公司及個人印文,則依此書面契約文字,已可確定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縱認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混凝土部分轉包與徐漢明承作屬實,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因轉包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上訴人為怕受罰,於第一審未提出(上訴人與徐漢明間工程合約書)」,此轉包究屬上訴人與徐漢明間之內部問題,與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承包,並由徐漢明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買受系爭混凝土之事實無涉。參以上訴人出具與台電公司之工程開工報告單上,亦記明上訴人委派徐漢明為本工程常駐工地負責人之旨,故縱謂徐漢明原為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因上訴人將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交付徐漢明使用,並表示徐漢明為工地負責人,即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徐漢明,徐漢明因而以上訴人公司台北負責人身分,以公司及負責人名義及印章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屬可取。
上訴人辯稱不負授權人責任,不足採取。至徐漢明之證言先後略有出入,灌送水泥之泵浦車及工人由何人僱用、上訴人給付徐漢明係工程款而非工資、被上訴人有無直接與上訴人往來等項,均與認定混凝土買賣契約責任歸屬無關。又上訴人對於收受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混凝土乙節並不爭執,縱令送貨者為北勢湖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對於收受由第三人交付之混凝土並無異議,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未付清之貨款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為屬可信。又上訴人承包台電公司前開基礎遷移工程,其工程款含稅總價為一千四百二十一萬元,有工程承攬契約可憑。而該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完畢,台電公司應付尾款剩七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為台電公司所不爭。惟因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開工,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完工,扣除免計逾期日數及例放假日十八日,較其與台電公司約定工程日數一百五十日曆天,逾期一百六十四日,依約逾期一日罰四萬元,應罰六百五十六萬元;又上訴人依約應於工程施工時拍照存證,且於工程完工後應附二十二個混凝土試體均未為之,應罰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及二十二萬元,有台電公司提出之工程開工報告單、工程停工申請書、逾期天數計算準則、工程竣工報告單、工程施工拍照存證辦法、工程施工照片罰款一覽表、施工說明補則及混凝土試體缺少表可稽。台電公司已以上開罰款六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與前揭應付上訴人尾款相抵銷,有台電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北供程字第八四○五-○八九八號函可稽。是被上訴人得代位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應係抵銷後之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又台電公司自承尚有工程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應返還於上訴人,此部分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向台電公司請求亦屬有理,合計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扣除第一審已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尚有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元,惟因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於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故其請求台電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並由其代位受領,於法尚無不合。又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所簽訂者為台電一六一KV汐止至松山線#二五至#三一等基礎遷移工程,屬公共工程,其進度有其急迫性與公益性,既已明文約定其完工期間並對逾期完工得課以每日四萬元之罰鍰,且該違約金依總價金一千四百二十一萬元折算,不過千分之二點八一,與一般工程罰款比率相較,尚不為高。故台電公司主張抵銷之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者為徐漢明而非上訴人,本件亦無表見代理法則之適用云云,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兩造間爭點無關之台電公司違約金之主張為爭執,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元月四日八十五營署建字第二四九○七號函,核係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