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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兼右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增智
- 被上訴人
- 同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澄輝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宏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賢忠
- 被上訴人
- 尹致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黃增智其餘精神慰藉金及利息之請求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之上訴及上訴人黃增智其他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黃增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增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卅分許,駕駛車號FP-八六一八號小客車搭載其子即上訴人丙○○、乙○○,沿高速公路北上。
於八十公里九百公尺處,見行駛在前,由被上訴人甲○○所駕駛,被上訴人同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盛公司)所有JO-六七四六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輪爆胎,乃緊急煞車。詎在後行駛,被上訴人尹致強所駕駛,被上訴人宏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隆公司)所有,車號HA-○五六號之大型拖車,竟未保持適當間距,自後撞及黃增智之小客車,造成上訴人等頭部、腳部等多處受傷。甲○○、尹志強駕車均有過失,應對上訴人所受傷害,負責賠償。宏隆公司為尹致強僱用人,同盛公司為甲○○僱用人,應與其僱用之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所受損害計:丙○○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以下同)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乙○○支出醫藥費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後續醫療需費三十萬元,黃增智支出醫藥費二千五百元,又減少工資收入及遲延違約賠償受損十九萬五千一百元,連同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丙○○五萬元、乙○○十五萬元、黃增智十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丙○○二萬五千元、乙○○二十萬元、黃增智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丙○○請求之醫藥費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二萬五千元,合共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原判決主文誤作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乙○○請求之醫藥費二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及精神慰藉金一十五萬元,合共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黃增智請求之醫藥費一千二百五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一萬元,合共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業受判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同盛公司、甲○○以:甲○○車於行進中因爆胎而減速,實為不可預期之意外事故,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黃增智請求賠償其工作能力受損之賠償,尚乏依據;被上訴人宏隆公司、尹致強以:系爭車禍所以發生係因甲○○超車不慎,致裝載之馬達散落,伊閃避不及,輾及馬達,車胎遭刺破,因此車身失控,撞及黃增智之汽車,應無過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黃增智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八日上午九時卅分許,駕駛小客車搭載上訴人丙○○、乙○○,沿高速公路北上,於八十公里九百公尺處,見行駛在前,由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輪爆胎,乃緊急煞車;行駛在後,由尹致強駕駛之大型拖車,即自後撞及黃增智之小客車,造成上訴人等頭部、腳部等多處受傷等事實,為上訴人及宏隆公司以外之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醫藥費收據等為證。甲○○於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檢察官訊問時稱:伊行駛內側車道,準備切到外線車道,因車輪爆胎,想靠護欄停住,結果翻車;尹致強於同案陳稱:伊車與黃增智車距離約三個卡車車身,在外線車道,黃增智緊急煞車,伊車速七十公里,是下坡,且為重車,乃煞車不及而追撞。當時前面的砂石車趕緊停到路肩,伊則切入內車道,才撞到黃增智的車各等語,二人均坦承駕駛有過失。於本件審理時,同盛公司及甲○○雖辯稱:甲○○因爆胎而減速行駛,乃不可預期之意外事故云云。惟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因輪胎爆破而發生故障,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甲○○於行駛高速公路時爆胎而肇事,難認於行車前已盡相當之檢查義務,所辯尚無可採。尹致強亦改稱:甲○○超車不慎,馬達掉落,伊閃避不及,輾及馬達,致車胎被刺破,車身失控而衝至內側車道,撞到黃增智車肇事云云。惟依附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卷內之現場草圖顯示,黃增智駕駛之汽車被撞後停於行進方向之最後方,其後方並無散落物,在其前方為甲○○車,二車之間路面有散落物,再前方較遠處為尹致強駕駛之汽車。由黃增智汽車遭尹致強車撞及後,仍停放於散落物之後方,可知尹致強在撞及黃增智之前,並未輾及甲○○車掉落之馬達。尹致強辯解之詞,亦無可採。甲○○、尹致強於系爭車禍事故難辭過失之責。前經送請臺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得同一結論,有其鑑定意見書可憑。甲○○因此犯有過失傷害罪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甲○○、尹致強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盛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宏隆公司為尹致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分別與甲○○、尹致強負連帶賠償責任,宏隆公司與同盛公司、甲○○間,尹致強與同盛公司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丙○○支出醫療費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乙○○支出醫療費十四萬一千四百卅九元,均有醫療費收據可證。乙○○因車禍而鼻樑下陷,以後應再施行手術整形,費用預估為十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可稽。丙○○可請求醫療費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乙○○可請求二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乙○○超過之整形手術費用請求,則乏依據。黃增智因乘坐救護車就醫,支出二千五百元,固有收據為證,惟黃增智自承與丙○○共乘,則費用應由二人均分,黃增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付者為一千二百五十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至於黃增智主張:其子丙○○、乙○○受傷,伊須看護,有十五日無法工作,所承攬工作亦無法完成而違約,被扣工程款七萬七千二百元,共受有十九萬五千一百元損失乙節,就令是實,丙○○、乙○○需人看護,而支出費用,乃丙○○、乙○○受有損害。黃增智基於親情而看顧,因而無法工作,縱然發生損害,亦不能認係系爭車禍致生之直接損害。黃增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傷,黃增智後枕部撕裂傷,經門診縫合六針;丙○○右腳裂傷,住院五日,施行手術;乙○○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破裂及氣顱,鼻及篩骨骨折,施行手術治療,住院十八日外,仍須後續之重建手術,均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丙○○、乙○○現為國民中學二年級及國民小學六年級學生。黃增智國民中學肄業程度,任油漆工,每月工資約四萬元,有建地二十八坪,上建三層房屋一棟。尹致強國民中學畢業,原為職業汽車司機,每月收入四萬元,現於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工作,每月薪資二萬元,無不動產,需扶養二小孩。同盛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一千二百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審酌上訴人所受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黃增智、丙○○、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由被上訴人依序賠償精神慰撫金一萬元、二萬五千元、十五萬元為適當。丙○○、黃增智超過之精神慰藉金請求,則應駁回。連同醫療費,黃增智、丙○○、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超過之請求,則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丙○○、黃增智其餘精神慰藉金及利息之請求部分):查原審謂:審酌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黃增智、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由被上訴人依序賠償精神慰撫金一萬元、二萬五千元為適當,超過之請求,則應駁回等語。惟判決中記載所斟酌之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僅有上訴人及同盛公司、尹致強部分,至宏隆公司及甲○○部分均付諸闕如,其判決理由尚有不備。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駁回關於其精神慰藉金及利息請求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尚難認為有理由。黃增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伊為丙○○法定代理人,須代丙○○支出救護車費,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救護車費。又伊照顧乙○○,被上訴人因而免於支付乙○○看護費用,伊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