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
- 上訴人
- 橋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 慶 華
- 訴訟代理人
- 周 村 來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
葛 玉 棋
連 鴻 泉
楊 文 和
蘇 老 牪
王 克 強
吳 登 賢
呂曾玉盞
甲 ○ ○
伊 明 溪
陳王美雲
李 樹 枝
朱 素 琴
王 明 豐
陳 藤 水
盧 進 興
陳 玲 姬
阮 國 豐
卓 美 鳳
蔣 博 文
蔡 寶 對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