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劉延村
- 法定代理人王建春、林茂興
- 當事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春 被 上訴 人 新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興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向伊購買 預拌混泥土計二千四百零一點五立方公尺,價款共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三千八 百七十元,拒不給付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標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三芝品質學院(以下 稱三芝品質學院)之整地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國昱海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國昱公司),該公司再轉包予訴外人方澤溪、張文欽。系爭混凝土係張文欽 向被上訴人所訂購,與伊無涉。伊雖將印章交付國昱公司,但僅用於製作工地報表, 訂購單之印章乃張文欽所盜蓋。且伊未自被上訴人處受領混凝土,自無付款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造三芝品 質學院擋土牆工程,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混凝土即係用於該工程,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訂購單、送貨單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勘驗屬實,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訂購單蓋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又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係以上訴人公 司名義出具;再工務所懸掛之看板係上訴人承造工程之看板,有照片可證;且訂約地 點係在上訴人之工地;系爭混凝土係送至上訴人承攬之工地交付,用之於上訴人承攬 之擋土牆工程,為上訴人所未反對;上訴人復收取被上訴人出具之統一發票用以報稅 等情,參互以觀,堪信客觀上有足以令被上訴人相信張文欽有權代理上訴人之事實, 應認被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為可採。次查上訴人辯謂張文欽盜蓋其印章於訂購單一節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印章如何被盜用,未舉證證明。參諸證人張文欽 證稱:印章是在黃總務桌上拿的,當時他不在,張明全在,伊跟他講過等語;證人黃 英明證稱由伊保管印章時,有工地主任張明全及另一人等語,足證印章並非只一人專 責保管,上訴人抗辯其印章係被盜用,顯不足採信。退一步言,縱上訴人之印章被張 文欽盜蓋,張文欽乃係無權代理,上訴人仍難解免表見代理之責任。又查上訴人雖另 以張文欽以二張支票支付系爭混凝土之貨款,該等支票未經上訴人背書,有違商業慣 例,本件買賣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張文欽之間云云為辯。然上訴人就該慣例存在之事實 未舉證證明,已非可採。且支票為無因之流通證券,不得以張文欽曾以支票支付系爭 貨款,即謂系爭貨物為張文欽所購買。再訂購單記載張文欽為買方之保證人,而保證 人有代負履行債務之責任,張文欽縱代負系爭貨款,亦無不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顯屬無據。再查上訴人雖抗辯其未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購單,亦未曾於送貨單上簽字 ,其已將本件工程轉包與國昱公司云云。然本件擋土牆工程係一整體系列,並非主要 部分,姑不論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轉包,縱認上訴人轉包 屬實,惟證人黃英明證稱對外行文是以雙全公司名義等語,則其對外既仍以上訴人名 義為之,上訴人復自陳該轉包關係只有上訴人、轉包人(國昱公司)及再轉包人(張 文欽等)知道,業主及其他人不知,是被上訴人並非明知張文欽無代理權,亦無可得 而知之情事,亦即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不論如何轉包,仍與上 訴人應負買受人之責任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被上訴人簽發予上 訴人之統一發票共十張,債權額計四百八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上訴人稱僅就其中三 百五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一元負責,亦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四百八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及 自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黃英明(國昱公司之職員)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十二 月五日由我保管(訂購單上之上訴人印章),平時是擺在工地桌上蓋日報表用,無遺 失,但不知道有蓋此章」等語。證人張明全(國昱公司之工務經理)於第一審證稱: 「他(指張文欽)是承包本公司部分工程,他購買東西我並無權管理,但我沒有同意 蓋此章(訂購上之上訴人印章)」等語。即張文欽所出具之切結書亦載明:「未經雙 全工程有限公司及林忠義先生之同意授權,曾私自用雙全工程有限公司放置於工地( 由國昱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閒章(大小章),以雙全工程有限公司及林忠 義之名義與新曄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契約」(見一審訴字卷三七、五七、一○二頁) ,故上訴人辯謂訂購單上之上訴人印章乃張文欽所盜蓋,似非無據,原審就以上證言 及切結書未予斟酌,而為與此相異之認定,已有未洽。次按由本人表示授權之事實, 所成立之表見代理,須第三人於行為時係善意無過失,苟第三人明知無權代理或可得 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即無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上訴人 於第一審辯謂:系爭混凝土原由張文欽之合夥人方澤溪以其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立訂 購單,嗣因被上訴人之要求,張文欽始擅自取用上訴人置於工地之大小章(閒章)簽 蓋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另一同一內容之訂購單上,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張文欽或方澤 溪為真正之買受人,上訴人猶要求張文欽提供簽蓋上訴人公司印章之訂購單,被上訴 人顯非出於善意等情,已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二份為證,並有證人張文欽於第一審證稱 :「公司(被上訴人)要求以雙全公司名義簽約」、「第一被證(以方澤溪為上訴人 之負責人之訂購單)先簽的」等語可憑(見一審訴字卷二七、二八、三五、三六、六 一頁)。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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