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
- 上訴人
- 鈺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錫忠
- 上訴人
- 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成
- 被上訴人
- 仲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金福
- 訴訟代理人
- 張啟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如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鈺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洲公司)與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五九○號、五九○之一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彰化市平和里平和莊一○九號,面積六五九平方公尺之平房工廠廠房(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買賣行為,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提起撤銷之訴,其訴訟標的對鈺洲及志成公司均須合一確定,茲據鈺洲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志成公司,爰併列志成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向上訴人志成公司買受系爭房屋,雙方訂有買賣契約。志成公司竟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屋再行轉賣於上訴人鈺洲公司,鈺洲公司於買受時亦明知志成公司已將該屋賣與伊在先,仍心存詐害而予以買受,伊因而受有損害,且伊迄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閱覽對造間訴訟卷宗始知悉上情等情。求為撤銷上訴人間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之判決。
上訴人鈺洲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已知伊與志成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竟遲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又志成公司將系爭房屋出賣於伊,其資產固屬減少,但同時其債務亦相對減少,難謂有詐害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及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誤,復為上訴人鈺洲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上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志成公司已先將系爭房屋賣與被上訴人,鈺洲公司於另案彰化地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事件在七十七年二、三月間被上訴人對志成公司及鈺洲公司起訴請求履行契約訴訟中,已知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即向志成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有該判決附卷為憑,其明知該事實,猶向志成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並對志成公司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彰化地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民事判決准許確定在案,有調閱之該事件卷宗可按。上訴人志成公司與鈺洲公司間之買賣有償行為,自屬有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志成公司之上述特定債權之權利,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無不合。
上訴人鈺洲公司所辯,伊之所為難謂有詐害行為乙節,殊不足採。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否認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即知悉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其時知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鈺洲公司向彰化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志成公司系爭房屋為假處分,經彰化地院以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五一號裁定准許,並予以執行,且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之查封登記,於登記簿上載明執行案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初請領建物登記簿謄本,始由謄本上記載,發現系爭房屋遭上訴人鈺洲公司假處分,乃曾函請上訴人志成公司出面說明原委,志成公司未予置理,其後被上訴人始依謄本上所載八十一年度全執甲字第一八四號執行案號代位志成公司聲請鈺洲公司限期起訴。惟是時被上訴人因不知假處分裁定之案號,於聲請狀僅載明執行案號,無裁定案號,嗣經彰化地院准許裁定命鈺洲公司限期起訴,因該裁定載有假處分裁定案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聲請撤銷假處分時,始於聲請狀載明假處分裁定之正確案號,被上訴人並未閱覽假處分裁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代位聲請限期起訴之聲請狀為證,並經調閱彰化地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五一號假處分裁定事件、八十一年度全執字第一八四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八十二年度全字第六三三號限期起訴事件、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五一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全部卷宗,查核被上訴人確實未閱覽卷宗無訛。被上訴人自建物登記簿謄本雖可得知假處分之事實,惟其非假處分之當事人,並未收受假處分裁定,不能以其知有假處分之事實,即推定知悉假處分之確實原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表明,其接獲彰化地院通知鈺洲公司已起訴,而聲請撤回其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亦僅能證明其當時雖知鈺洲公司已對志成公司起訴之事實,但仍不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已知起訴之原因事實。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未逾一年,即不影響其撤銷權之行使。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委託胡盈州律師致函上訴人二人之書函,雖稱:「(志成公司)又於債權人交通銀行撤銷假扣押之同時,由鈺洲公司為假處分登記,阻撓本公司就系爭房屋為移轉登記,鈺洲公司為承租人焉有對志成公司發生債權之可能」等語,但通觀全文並未表示其已知悉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有該函附卷為憑,且其語句僅指鈺洲公司為承租人,焉有對志成公司發生債權之可能,自難以該函作為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間有買賣行為之有利證據。再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於提起撤銷之訴時,就其撤銷權之客體,究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以及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之,均須明確。否則,無法於訴之聲明就擬撤銷之法律關係為明確記載,撤銷之訴將無法提起,而假處分之原因非必宥於買賣一端,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亦得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抗字第三八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所辯,建物登記簿謄本既記載查封原因為假處分,足以表明該項假處分之請求與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無涉,即已足表明該項假處分之登記均與不動產登記事項有關,將影響被上訴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故被上訴人僅須獲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登記,即應行使撤銷權,實不待於確知假處分之具體內容,始能行使撤銷權等語,尚非可採。上訴人鈺洲公司始終不能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已知悉上訴人間買賣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已逾一年,其所辯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志成公司尚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鈺洲公司,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即不生應同時撤銷物權行為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末查,被上訴人既否認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即知悉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上訴人鈺洲公司就被上訴人於其時知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審如此論斷,核無違誤,則原審所引用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不論是否針對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而言,並不足於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