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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曾煌圳梁松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

上訴人
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源山
被上訴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廖和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七十二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三五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七十二號一、二樓,同路段七十六號地下一樓所有權全部,與上開房屋地下三樓編號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號之停車位四個(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九百萬元,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驗收完畢,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函報台灣省審計處同意備查,依約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即負有給付尾款義務,惟經上訴人催告,仍拒不給付其中之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將系爭房地點交與被上訴人,惟遲至八十四年一月廿八日始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通知被上訴人驗收,上訴人已屬違約,被上訴人於尾款中扣減違約金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而論,並未過高,且經雙方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房地,扣減尾款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以下簡稱買賣契約)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兩造不爭之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所購之房屋應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依本合約附件(新世紀大樓建材說明書)所列項目予以裝備及設施,其餘依現狀並連同應有之基地及地下室三層四個停車位完整點交甲方,並由甲方同時驗收,如有逾期點交情事,每逾一天按甲方已付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並按日累計……」

,第二條約定:「第三期款,本案房地產權全部移轉登記完畢,甲方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如有他項權利,乙方應塗銷清楚……,第四期款,本案房地經甲方驗收合格並點交予甲方,並經甲方將驗收結果函報審計機關同意備查後,甲方始支付尾款……」等語。上訴人亦自認未依約塗銷抵押權,且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致函被上訴人略以:「本公司擬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塗銷上開房屋之他項權利,故請貴庫依約給付第三期款並解除第一、二期款之存單質權設定,並請派員驗收」等語,有該信函在卷可稽。參照買賣契約第二條被上訴人應繳款之順序觀之,被上訴人支付第四期尾款前,上訴人應先將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再通知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始有驗收受領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即無驗收之義務,上訴人既未依約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將系爭房地上所設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致被上訴人未能驗收,被上訴人因而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辦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日止,計算違約金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計算表),即屬有據。茲審酌買賣價金之數額,標的物座落之位置及社會經濟情況等,該違約金之數額,尚屬合理。被上訴人抗辯尾款中之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應予扣減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抵押權是否塗銷,與被上訴人依約需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配合辦理驗收事宜係屬二事,未塗銷抵押權,被上訴人僅得拒絕支付第三期款,被上訴人拒絕驗收,係受領遲延;及違約金達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顯然過高等語,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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