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七號
- 上訴人
- 光陽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傳鏡
- 訴訟代理人
- 伍運勳律師
- 被上訴人
- 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武秀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伊訂購光陽牌天然磁磚乙批,約定含營業稅價金為九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新臺幣、下同),交貨地點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竹南復興啤酒廠(下稱公賣局酒廠),伊已依約交貨,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即工地主任周弘祥、會計林文娟簽收,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等情。爰本於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全數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購買前開磁磚,亦未收受該批貨物,訂貨合約書上伊及負責人之印章均屬偽造,周弘祥、林文娟及唐雄強均非伊公司職員,上訴人未交貨予伊,伊收取上訴人轉來之統一發票乃因不得轉包之故,但不得推定有表見代理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一)關於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部分:查上訴人依據其與被上訴人名義簽訂之合約書,運送磁磚品名編號一○○三、一○○四號A級貨品一批,至上訴人承包之公賣局酒廠,由現場工地主任周弘祥及會計林文娟簽收,有其提出訂貨合約書一紙、簽收之估價單十三紙為證,上訴人主張有交貨至工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所提其與「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訂貨合約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為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並否認其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為真正,有其所提之簽訂契約專用章印文為證,且上開合約書上之印文與上訴人及荊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荊國公司)簽訂之工程合作契約書上印文亦不相同(後者契約上印文與上開專用章則相同),雖云一個公司可能有使用數個印章,但上訴人無法舉證上開合約書之印文為上訴人之印文,另據證人趙素嬌即上訴人公司實際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經辦人到庭證稱:工地主任周弘祥先與伊接洽,再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唐雄強談好簽約,由伊拿契約書至工地合對數量,將契約書送到被上訴人公司蓋章。因遲未下來,方請求找個保證人,嗣伊拿契約書至保證人荊國公司處蓋章時,被上訴人公司已於契約書上用印等語。足見上訴人訂約經辦人並未至被上訴人公司蓋章,亦未當面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用印,上訴人主張訂貨合約係與被上訴人簽訂,即非可採。又查上訴人雖稱唐雄強是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周弘祥是上訴人公司派在工地之工地主任、林文娟是會計小組,並舉上開證人趙素嬌之證言及唐、周二人之名片為證,但被上訴人否認彼三人為其公司副總經理或工地人員,辯稱彼二人是荊國公司職員,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徵諸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承保部函載內容,亦不能證明彼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將承包之公賣局酒廠行政大樓營建工程交由荊國公司承辦,連帶保證人為銘祥營造有限公司「唐雄強」,足見當時唐雄強非上訴人及訴外人荊國公司職員,更非該二公司副總經理。至於周弘祥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是以荊國公司名義加保,足見係任職於荊國公司,在上訴人依約供應磁磚期間(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而上訴人所開之統一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此期間周弘祥尚在荊國公司任職,由其本人或林文娟簽收,益證彼二人均非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另被上訴人曾由荊國公司轉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TU00000000號乙張以扣抵營業稅,該統一發票金額一二○、○八○元,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貨款,係屬交貨後之憑證,且係荊國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所訂工程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材料廠商訂貨交付之請款憑證,但不能依此推定上訴人有派員在工地領取上訴人之貨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非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之買受人,亦無收受該貨品,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二)另關於表見代理部分:查被上訴人承包之上開工程,依原承包契約,不能再行轉包他人承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可稽,而被上訴人將之轉包荊國公司,為避免定作人公賣局酒廠發現,乃於其與荊國公司訂立之工程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本工程乙方(指荊國公司)採購任何材料,應以甲方名義(指被上訴人)與材料廠商議價訂約,並將申購材料之價格及數量,均須經甲方作合理審認核定簽章採購,由乙方先行支付各廠商請款,乙方每月依前款向甲方請款……」,然查上訴人與荊國公司人員所訂之訂購合約書,依經辦人趙素嬌供稱並未送被上訴人公司審核簽章,其上印文又與被上訴人簽訂前開工程契約之印文不同,顯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亦不能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足使上訴人信其有代理權授與之情形存在。至於荊國公司要求上訴人開立之被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係荊國公司依上述工程合作契約之約定所為,此亦為違規轉包工程者在商場上所採之方法,況荊國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另立據承擔一切民刑法律責任,被上訴人始予收受向國稅局申請扣抵營業稅,不能憑此認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至唐雄強、周弘祥之名片,雖印「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總」「工地主任」,但被上訴人否認知有此名片,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知情而未為反對,亦不能以唐、周二人擅自印發之名片,而認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另周弘祥固有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參加工程協調會,或申請鋼筋查驗或送審材料或提載工程日報,被上訴人辯稱是因周弘祥是荊國公司承包後所派工地主任,實際負責工程之施作,恐定作人發現有轉包情事,而以上訴人名義處理工地事務云云,此乃情理之常,其處理對象亦非上訴人,不足以使上訴人相信周某有代理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情形,應負授權人責任,亦難認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及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參閱本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四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荊國公司所定之工程合約書約定,本件工程乙方(指荊國公司)採購任何材料,應以甲方(指被上訴人)名義與材料廠商議價訂約。而荊國公司派駐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周弘祥乃以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名義,向上訴人訂購本件磁磚,上訴人即依約將前開磁磚送至被上訴人承攬之前開工地,由自稱係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周弘祥收受。嗣上訴人並開立發票三張,其上均載明買受人係被上訴人,其中一張並經荊國公司轉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以報稅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同意荊國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外訂購工程用磁磚,送至被上訴人承包之工地使用,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見一審卷六四、六七頁、原審卷二七、八七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斟酌之餘地。況查在被上訴人所承攬施工之前開工程工地,收受前開磁磚之訴外人周弘祥,不僅自稱係被上訴人派駐工地之主任,並印製其為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之名片交付他人,另又多次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參加與前開工程之工程協調會或申請鋼筋查驗或送審材料或提載工程日報等情,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準此,能否謂被上訴人不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非無疑。
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且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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