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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

排除侵害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梁松雄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鄭明安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一六○之三、一六○之六、一六○之七、一六○之一○、一六○之一二、一六○之一四、一六○之一五、一六○之二八、一六○之二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四日新登錄為國有,伊係管理機關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原由高雄縣政府管理、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母簡烏錠,租金繳納至七十六年止,而簡烏錠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本件租佃契約,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秀枝、陳枝清等繼承,有戶籍謄本、租金收據、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等件足憑。迨八十年間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鷄舍養鷄,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同意其申請續訂租約。惟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地,自日據時期,即由被上訴人先祖開墾耕作,原租金收據並未載明本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又上訴人早在五十六年即已搭建鷄舍養鷄等情,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函及證明書可證,顯難認本件租賃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訂立之租佃契約。故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不同意被上訴人續租,尚非合法。應認兩造間之租約並未依法終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及菓樹返還土地及償付使用土地補償金,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佃即土地法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又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查系爭土地在七十二年登錄為國有前,係由被上訴人先人開墾耕作,並由其母簡烏錠出名向原管理機關高雄縣政府繳納租金至七十六年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烏錠既係以耕作為目的承租系爭土地,自屬耕地租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審未詳加推求,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倘屬租佃爭議案件,上訴人於起訴前有無經調解調處,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以利判斷,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於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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