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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交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 志 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清 秀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邱 明 蓉
被上訴人
邱 峙 斌
被上訴人
邱 怡 蒓
被上訴人
黃 碧 馨
被上訴人
黃 張 鶴
被上訴人
吳 淑 瑩
被上訴人
黃 啟 浩
被上訴人
黃 啟 倉
被上訴人
上官文惠
被上訴人
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秋 中
訴訟代理人 王 奕 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段八二之五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乙○○所有坐落同小段七六之一七號土地毗鄰,被上訴人於七六之一七號土地上興建西門金融大樓,越界建築無權占用伊所有之八二之五號土地八‧六四五平方公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地上及地下建物,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乙○○、邱明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等則以:西門金融大樓之建築,並無越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原審另案六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交還土地事件,係因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甲○○、乙○○拆除無權占用伊所有八二之五號土地建築之浴室,占用之面積究有若干,因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及鑑定人黃金泉測量之結果,互有岐異,且該兩造復各執一詞,經法院於雙方皆無異議情形下,選任黃金泉為鑑定人,並依黃金泉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之測量圖為判決之基礎,認定甲○○、乙○○之浴室無權占用上訴人八二之五號土地一點四○四平方公尺,經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惟該事件測量圖,僅係解決兩造系爭土地地界之一小段(即越界建築浴室部分),並非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自不具有全段界址確定之形成力。從而,黃金泉於前案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之測量圖,僅係供該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鑑定資料,本件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該確定判決附圖㈡即黃金泉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及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測量圖為依據,自無足採。復查本件系爭修測地籍圖係依據台灣省政府府地甲字第一九四八號令核定,並於五十一年二月一日予以登記,而系爭八二之五號及七六之一七號土地,均係台南市於五十一年間辦畢修正地籍圖測量地區之土地,修測後之成果,並經公告期滿而告確定,修測前地籍圖業已公告停止使用。且早期修正地籍圖測量,因無地籍圖調查表等資料,故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修正地籍圖測量地區之土地複丈案件,均依據修測後地籍圖予以辦理。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測量結果,發現修測後地籍圖與實地使用位置不符,究其原因,乃早期原辦理修正地籍圖測量時,無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可資依據,檢測修測後,如經複丈結果,發現當事人實際使用位置與修測後地籍圖不符時,倘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對使用位置界址無爭議,且同意依據使用位置更正修測後地籍圖,自可依法辦理更正地籍圖冊。準此,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因缺乏憑證資料,以致無法認定其不符原因,如修測後地籍圖確與使用位置情形不符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應由權利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惟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曾數度函請雙方業主協調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均因雙方各持己見,以致協調不成,未予辦理更正等情,業據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南地所二字第四一一五號函述在卷。是本件在未依法更正前,自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逕以當事人之指界為準。蓋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即應以重測後地籍圖上所載經界為準,縱令與實地現況未必完全符合,亦應以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為準。除非當事人以界址爭議為由,提起經界之訴判決確定,聲請地政機關更正重測之地籍圖,否則經依法公告之重測後地籍圖,應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從而本件於上訴人未先行訴請確定界址之訴訟,並於判決中標出更正前後之面積及地籍線之前,逕行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地上物,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原審認應具形式上確定力之地籍圖,究為修測後之地籍圖,或重測後之地籍圖﹖首應予澄清。即以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所規定之地籍圖重測而論,亦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況土地法修正前,五十年間所為之地籍圖修測結果,如確有圖地不符情形,尤應許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訴請解決。本件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南所地字第三三○六號函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六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所二字第二一七一號函既均稱發現地籍圖與實地不符,似屬原有地籍圖測量誤謬等語(見外放證物袋內證八、九),倘屬無訛,有爭執之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又給付之訴自含有確認之性質,是請求返還土地之訴,當然包括確認土地界址之訴。原審認上訴人應先訴請確定界址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法律見解,即有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追加聲明求為依黃金泉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測量圖協同為更正地籍圖之聲請(原審卷上更㈡卷㈠六十頁背面、六九頁),原審就此追加之聲明,未為審究,亦嫌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於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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